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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强制责任保险应“量需而行”

2014-07-25 分享到:

    理解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定性也意味着在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中,应当力求试点中的各项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明确和职能清晰,避免出现 “一窝蜂”现象。尤其是在中国保险市场深化发展时,切忌将强制责任保险看做是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的“蛋糕”,各部门都想参与其中,并从中分得一杯羹,防止行业之间、部门之间过度争权或者相互推诿责任。

在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等重点领域,开展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这一任务已经纳入国务院日前通过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务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确立的我国保险业整体发展战略之中,它将为中国保险市场的深化发展注入新的内容。不过,要想充分发挥责任保险应有的法律功能,还需要在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的过程中妥善处理相关问题。

笔者首先认为,应恰当地确认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处理好其与自愿保险的适用关系。众所周知,保险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同样用自愿平等作为推动市场运行的动因,也是维持市场活力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保险公司投向保险市场的保险产品必须是以迎合社会公众需要的自愿保险为基本形式,才能够与市场运行的经济规律相吻合,也才能够占有市场份额。而依靠行政命令来强制推行的保险产品,可能有一时之利,却必然由于违反市场经济规律而被淘汰出局。这表明,强制责任保险只能适用于社会生活的特定领域,不可能成为普遍适用的一般险种。正是在此意义上,国务院在《意见》中布置开展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任务时,特别限定在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等特定领域。所以,落实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过程中,必须认真慎重地考虑相应的社会领域是否存在适用强制保险的实际需要,应当量需而行地发展强制责任保险,不要动辄就用强制责任保险来解决问题,以免出现无度滥用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各国保险实务经验说明,当今的强制责任保险不同于早期责任保险的特点之一,就是其适用的最终目标已经由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转向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就强制责任保险的整体而言,其适用的法律价值在于落实国家的有关政策,维持特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正常稳定与和睦发展,此类责任保险一旦被纳入相关法律而具有了在特定范围内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便构成强制责任保险。对此,学者们称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

强制责任保险特有的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其只能根据某一特定的公益目的所产生的社会需要而适用于特定领域,故而,此类社会需要成为判断是否需要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的客观依据。鉴于此,《意见》中特别列举性写明“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等特定领域”,这说明在强制责任保险试点过程中,必须谨慎地考虑是否有此适用条件的需要。

当然,开展强制责任保险首要条件是将判断标准上升为立法规则,进而确立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依据。因此,有关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工作必须及时,提供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的前提条件。以首个全国统一适用的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例,其适用8年来社会争议不断,以此为鉴,在开展强制责任保险试点过程中,国家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充分重视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工作的引导作用,及时地用立法引导试点工作的进程,随时总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中的经验教训,并就试点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调整措施,为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工作的及时跟进创造条件。

按照法律内涵,责任保险的强制性是指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不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准,而是依据有关的规定为根据。不过,该强制的范围却是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产生于20世纪初期的强制责任保险,最初的强制性局限于投保与承保环节上,即法定范围内负有投保义务的社会群体必须投保该责任保险,而保险公司必须接受该投保,用以强制推行该责任保险的适用。但是,随着强制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的日渐突出,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范围亦逐渐扩大到投保与承保之外,其立法内容已经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诸如,立法上对于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保险费率等作出统一规定,并强制予以适用。我国现阶段所适用的强制责任保险自然也要与时俱进,将强制的范围扩大到投保与承保的范围之外。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最好例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仅强制投保和承保,更统一规定了保险标的、保险费率等。

但笔者认为,在强制责任保险试点过程中,应当妥善处理相关立法与责任保险合同的适用关系。因为,相关立法是强制责任保险得以强制适用的必要依据,缺乏相关立法的规定也就无所谓强制责任保险。然而,强制责任保险却是落实国家有关政策的重要路径。没有强制责任保险就意味着相关立法难以贯彻落实。但是,强制责任保险毕竟不同于国家政策,它是借助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来实施的,而不可能用相关立法来取代。据此,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有关强制责任保险立法时,要针对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等国家政策中关系全民利益的核心问题或者有必要统一标准的重点问题,做出统一的明文规定或者引导性规定,而其他方面则要留给制订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时加以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进行协商。同时,在强制责任保险实施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避免用有关立法规定以外的行政命令横加干预,更要力求国家政策的稳定和统一,避免政策上的朝令夕改,以免对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带来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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